張玉林
  鑒定意見是司法鑒定活動的產物,具體指訴訟過程中就案件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托法定鑒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鑒別、判斷意見。鑒定意見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功能,刑訴法第48條確立了鑒定意見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種類的法律地位。刑事訴訟中,對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名的指控,都將鑒定意見作為主要證據之一,尤其是故意傷害案,沒有傷情鑒定很難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
  實踐中有的被害人拒絕做傷情鑒定,這給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帶來難題。《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19條規定,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人身傷情鑒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併在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並出具鑒定文書。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見,並出具鑒定文書。
  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是法定的,大部分傷害案件依時限進入提請審查逮捕階段時往往因傷情不穩定、治療未終結而不具備傷情鑒定條件。因此,在缺乏鑒定意見的情況下,偵查機關一般根據住院病歷等反映病情的材料作出基本的傷情判斷,並決定是否提請批准逮捕,其實這一做法存在很大風險。因為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受威脅不敢配合鑒定、犯罪嫌疑人捕後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病情穩定後不配合司法機關做傷情鑒定,致使檢察機關無法提起公訴的情形大量存在,檢察機關只得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該類案件看似已經“息事寧人”、“案結事了”,但潛藏著嚴重的不良後果:
  一是損害刑法的嚴肅性。傷害類案件尤其是重傷害案件是嚴重危害人身權利和社會治安的案件,依法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得到賠償就單方面決定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違背了刑事責任追究制度,不利於打擊嚴重刑事犯罪。
  二是浪費司法資源。傷害類案件被害人不做鑒定,司法機關就缺乏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證據,無法對案件及時作出處理,訴訟程序被迫終止,嚴重干擾訴訟秩序。
  三是破壞社會穩定。花錢就能消除犯罪後果、免除法律責任的現象,無形中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違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傷情鑒定時被害人本人必須到場,鑒定程序也必須徵得被害人同意和配合才能啟動,司法機關無權對拒不配合鑒定的被害人採取強制措施。那麼,被害人拒絕做傷情鑒定時,是否可以僅依據病歷、診斷證明出具鑒定意見?筆者認為不可。理由有三:一是很難判斷病歷是否被改過;二是這種病歷很多都是根據被害人的陳述作出的診斷,與實際傷情可能存在很大偏差;三是被害人有可能銷毀病歷製造假病歷。
  對於被害人不願配合做傷情鑒定的難題,筆者認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予以解決:在涉及傷情鑒定案件中,公安機關立案前,應向被害人告知應當履行鑒定的義務以及不配合鑒定的法律後果。立案後被害人拒絕配合進行傷情鑒定時,司法機關可以強制鑒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需要註意的是,該措施僅適用於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公訴案件,並且該傷情鑒定對證明犯罪構成事實必不可少,並且被害人明確表示拒不配合或存在故意逃避鑒定的情形。
  (作者為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被害人拒做傷情鑒定的可強制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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